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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刑事自诉案件存问题及对策_(完整)

时间:2022-10-24 16:55:02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刑事自诉案件存问题及对策_(完整),供大家参考。

2023年刑事自诉案件存问题及对策_(完整)

 

 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_ _

  一、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从规定的那天起就避免不了一些弊端的产生。

 1、通常刑事案件都需经公安机关侦察、人民检察院起诉等程序,而自诉案件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这无形中给法院

 增加了负担,关于该类案件,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是否够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人民法院是先调查再立案件,还是立了案后再调查呢。法律没有规定。

 2、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受理的自诉案件通常都是轻伤害案件,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受理的也很多,而到法院起诉的往往是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案件,受害人仅凭一份轻伤鉴定书来法院起诉,这就自然而然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特别取证难。存在着法院、公安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现象,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二、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在案件审理中,遇到很多问题与困惑:首先自诉案件不准收费,我们办理的自诉案件大都附带有民事诉讼,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 100 条规定“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同样应当收费,以防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

 三、从自诉案件有关法律规定上看,对自诉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有不公正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 171 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人拒不到庭没有做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4 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这种规定脱离实际又缺乏可操作性,“中止审理”对自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至于在“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是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

 四、由于目前缺乏完善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在办理自诉案件中,造成在场的人不愿作证,而不在场的人应自诉人或者被告人的请求而作证,案情往往反复无常,难以把握。

 五、从刑事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一些较轻的公诉程序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相比有矛盾。

 以轻伤害案件为例,该类案件可由受害人起诉,而成为自诉案件,也可由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而成为公诉案件,而同一起案件走自诉程序与走公诉程序在处理结果上可能截然不一致,关于公诉案件法院只能作出判决,而作为自诉案件在处理方式上除法院依法判决外,还能够调解、当事人双方自行与解或者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伤害案件通过自诉程序,自诉人可撤回起诉,包含刑事与民事。而通过公诉程序则不然,调解只能仅就附带民

 事部分,被告人即使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缺失,也被判有罪,这就势必对被告人不公平。

 通过以上分析,能够看出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管辖机关、审理与结案等诸多方面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把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不仅表达刑事案件在程序上执法的统一性,而且在实际处理上,还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一个公平的结果。

 第二篇: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直同意理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与审判。这类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之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

 第 18 条第 3 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这一规定清晰地说明,人民法院直同意理的刑事案件,只限于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含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与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懂得决的案件;假如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能够告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

 条第 1 款规定的公然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除外),第 257 条第 1 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 260 条第 1 款规定的虐待案与第 270 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都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因此适宜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需特别说明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88 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假如被害人死亡或者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与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直同意理的所谓“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推诿而使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这类刑事案件要紧包含:(1)有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 4 章、

 第 5 章规定的,对被告人能够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下列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等。

 这类案件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使用通常的调查方法就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也适宜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上述所列八项案

 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者裁定驳回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能够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3 项的规定,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原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若成为自诉案件,务必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是公安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的。这类刑事案件的范围很广,既包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立案侦查或者撤销的案件,也包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工作的

 制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告状难”的问题。

 上述由被害人起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有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案标准予以确认,并能够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第 170 条第 3 项规定的案件除外),这样既能够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的拖延,减轻群众的讼累,又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与处理。

 第三篇: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计策建议研究与分析浅析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计策建议

 陈宁

 刑事自诉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同意理,犯罪情节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或者只需使用通常的调查方法就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刑事自诉案件也一直是刑事审判的难点。审理好刑事自诉案件,关于保护社会稳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意义。笔者以新沂法院近几年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为例,试图对审理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难点进行分析,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计策,以期对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及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我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概况

 1、案件受理情况

 2005 年,我院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 68 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 11.31%;2006 年受理刑事自诉案件 83 件,比 2005 年增长 25个百分点,占刑事案件总数的 13.3%;2007 年,我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达 100 件,比 06 年增长 20.48 个百分点,占刑事案件总数的 16.31%;2008 年,截至 10 月份,我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7

 5 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 12.78%。从以上比率能够看出,案件数量上升趋势较为明显,数量上的增加说明轻微刑事案件发案的增加,但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公民法律意识提高。

 在案件类型上,刑事自诉案件一直以有意伤害为主,以我院2008 年受理的 75 件刑事自诉案件为例:有意伤害 63 件,占案件总数的 84%;重婚 4 件,占案件总数的 5.33%;侮辱 5 件,占案件总数的 6.67%;虐待 1 件,占案件总数的 1.3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2 件,占案件总数的 2.67%。从以上的数字中能够看出,有意伤害案件在数量上占优势地位,而且历年的报表数字也显示,有意伤害一直占 80%以上。因此,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有意伤害案件的重视,注意积存经验,掌握审理方法,当然其他类型自诉案件也是不可忽视的。

 2、案件审结情况

 2008 年受理的 75 件刑事自诉案件,已审结 62 件。其中,自诉人撤诉的 47 件,占结案数的 75.81%;调解结案的 10 件,占

 16.13%;驳回自诉 2 件,占 3.23%;移送 3 件,占 4.84%。从以上的数字中能够看出,刑事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以自诉人撤诉、调解结案的占比例较高,要紧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后自诉人撤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化解矛盾,调解结案。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案件占的比例很小,而且历年的报表数字也显示(2005 年判决 5 件,2006 年判决 3 件,2007 年判决 1 件),判决结案在数量上与比例上的递减趋势是相当明显的。自诉案件之因此结案方式以撤诉、调解居多,要紧上由于这类案件发案原因多数是因邻里家庭纠纷等矛盾,没有深仇大恨,同时审判人员在多年办案中积存了较好的工作经验,因此审理这类案件时,都能取得较好的效果,通过这种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保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立案条件难以把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务必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本法院管辖;(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起自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与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而统统受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按

 自诉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许多问题,要紧表现为: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被告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按公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难审、久立不审、久立不决的现象,造成当事人不断的缠诉、上访,社会矛盾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与解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形象。

 2、当事人取证难、举证难。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较高,务必达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自诉人,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有专门技术的公安机关无法相比,其举证能力要差得多。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较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相对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不一致的证言,甚至当事人有意找人作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错综复杂、真伪难辩、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与质量。

 3、送达诉状、传票难。有些自诉案件,尽管自诉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起诉被告人,但被告人闻讯后外出躲避或者外出打工,行踪不定,往往难以送达自诉状或者传票给被告人,造成无法立案或者开庭,只好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如自诉人何某诉被告人彭某一案,自诉人

 向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彭某重婚的证据材料,也提供彭某在外地住址,但当法院向彭某送达诉状与开庭传票时,彭某已离开该住地,不知去向,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只好裁定驳回起诉。

 4、在结案方式上,调解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保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采取“盲目、高压、与稀泥”的调解方法,往往对一个案子长时间地作调解工作,一味的延长办案期限,致使一些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而不通过公正高效的判决予以结案。

 三、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若干计策

 1、规范立案条件。一方面,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案人员应严格把握立案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敢于顶住压力,严格执法,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统统拒之于法院大门外。

 2、在调查取证上,一方面,通过修改、完善法律,给予自诉案件自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但不宜由自诉人直接去调查取证,自诉人可提供证据线索。另一方面,明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范围与程序,建立与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实行庭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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