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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闹入刑”后医患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思考与完善

时间:2023-10-07 17:05:04 来源:网友投稿

曹杰和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从2002 年轰动全国的5.11 衡阳医闹案到2020年北京朝阳医院医闹案,医患矛盾已成为当前社会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在“暴力伤医”等医闹恶性案件中,无论是受到伤害的医护人员,还是实施医闹行为的患者及其他参与医闹的人,都不是赢家,均会因医闹事件付出沉痛的代价。2015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行为正式“入刑”,旗帜鲜明地表明了我国整治医闹问题的态度与决心。“医闹入刑”虽然对解决医患矛盾产生了一定积极的影响,但远未实现立法之初预期目的与作用,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任重而道远,“入刑”并非医患矛盾的最终解决方法,还需要其他配套措施的相辅相成。

(一)“医闹入刑”的背景

在“医闹入刑”前,我国在行政领域已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012 年5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在通告的第七点中,规定了医闹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并规定了当医闹者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时,进行行政处罚,当医闹行为构成犯罪时,需追究刑事责任。2013 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卫健委、中宣部等十一家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在构建安全稳定的医疗环境与创建平安医院的思想指导下,开展了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活动,提出了要严厉打击职业医闹。2014 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家卫健委五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对涉医犯法犯罪的罪名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1]

(二)“医闹入刑”后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进行了修改,将情节严重的致使医疗活动无法进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的范围,试图通过《刑法》对医患关系进行调整。无疑,“医闹入刑”对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积极效果,一方面填补了《刑法》专门针对医疗秩序进行调整的法律空白,丰富了医患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医闹行为起到了打击与惩治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对职业医闹等企图通过医闹行为牟取不法利益的潜在犯罪人产生了威慑的作用,降低了医闹行为发生的发现。但相较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人们对“医闹入刑”效果寄予的期望,“医闹入刑”产生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在实践中通过刑法途径对医患纠纷进行调整的案件数量较少,“医闹入刑”并未产生足够的司法威慑力。[2]

为了进一步解决医患矛盾问题,2018 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并自2018 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及法律责任。该条例的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医闹行为产生损害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分别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2020 年6月1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施行,标志着我国拥有了第一部卫生健康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在该法中,对医患关系的处理与医疗卫生人员的保护,也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一样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医闹行为需承担的行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医闹行为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体责任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方式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虽然《基本医疗卫生法与健康促进法》为下一步在民事、行政与刑事领域进行医患纠纷相关问题的立法与制度细化奠定了基础,促进了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化,但由于其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细化规范,导致了其取得的理论价值要大于实践价值。

综上所述,我国当前已初步构建起了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体系,但由于缺少细化的规制与相关的制度配合,当前的医患矛盾仍是较为突出的社会矛盾之一。

(一)医患纠纷中的医闹行为界定

1.医闹行为的概念与分类

基于医患双方存在的矛盾与冲突的表现形式不同,医患纠纷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其中医闹行为是危害性较大、性质较为严重的一类。医闹行为通常表现为患者本人及其亲友或“职业医闹”团体聚集在一起进行的闹事行为,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根据医闹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医闹行为可以进一步分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医闹行为与医闹犯罪行为。医闹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医闹行为相较,社会危害性更大,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实施主体主观上也具有更多的可归责性。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医闹行为,通常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对于医闹犯罪行为,则需要通过《刑法》进行责任追究。

2.医闹行为的特点

一方面,医闹行为往往会侵犯多种法益,特别是具有更加明显暴力性的医闹犯罪行为,不仅会对医疗活动的秩序造成侵害,还可能会对医护人员等的身体权利、医疗器械设施等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
另一方面,相较于故意伤害等单纯的暴力行为,医闹行为产生的社会影响更大,可能会使原本简单的纠纷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成为社会性问题,进而可能还会产生不理智的舆论氛围,对公正司法产生影响。

(二)医患纠纷中医闹行为产生的危害

1.侵害了个体法益

医闹行为会对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其他的患者等的个体法益发生侵害,例如,医闹者对医护人员实施暴力行为,会损害医护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
医闹者对医护人员实施的辱骂、诋毁等行为,会损害医护人员的人格权;
医闹者对医疗机构的器械、设施进行打砸毁损,会损害医疗机构的财产权;
当医闹者的医闹行为对其他患者的正常诊疗程序产生影响时,还可能会损害其他患者的生命权与健康权。

2.危害了公共秩序

医闹行为除了会侵害个体法益外,还会对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首先,医闹行为会恶化医患关系,激化医患矛盾,不利于医患纠纷通过正常的途径予以解决;
其次,医闹行为会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的进行。最后,医闹行为还可能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发起挑战。同时,医闹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出现不当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院方有时为了降低影响会选择和医闹方进行“私了”,助长了医闹者漠视法律法规的嚣张气焰。

(一)医患纠纷解决刑事机制存在的不足

1.医闹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标准不清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规定“医闹入刑”需要符合四个条件:首先,犯罪人需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医闹行为;
其次,犯罪人的医闹行为要具有情节严重情形;
再次,犯罪人的医闹行为要产生了致使医疗活动无法进行的结果;
最后,犯罪人的医闹行为要具有“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要件。对于“严重情形”与“造成严重损失”两个规范性概念,《刑法》中并未进行明确细化的规定,什么情形符合“严重”标准的认定边界模糊,导致了犯罪认定的标准不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司法不公平、不公正情形的出现。[3]

2.医闹行为在罪名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

由于医闹行为往往还会触犯其他罪名法条,导致了实践中存在着犯罪竞合问题与罪名认定易产生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医闹犯罪最后是以寻衅滋事罪判定的,寻衅滋事罪与医闹类聚众扰乱社会罪如何进行区分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此外,由于有些医闹行为往往还存在着暴力性行为,对于存在故意伤害行为的医闹参与者,是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还是按照数罪并罚处理,法律也无明文规定。[4]

(二)医患纠纷解决非刑事机制存在的不足

1.医患纠纷解决沟通机制不完善

在医患关系中,虽然医生处于提供服务的一方,但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反而导致了接受服务的患者在双方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患者与医护人员间存在不可忽视的职业壁垒,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患者对医疗行为缺乏必要的了解并且缺少沟通机制产生的。当前无论是纠纷发生前,还是纠纷发生后,医患纠纷解决沟通机制都需要进一步完善。

2.缺少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制

对医闹者处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患之间的矛盾,中立专业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可以促进院方和患方的有效沟通,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双方均认同的调解协议。当前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中立的专业第三方调解机制,从根源上化解医患双方的矛盾。[5]

3.缺少医闹行为事前预警机制

大部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医闹行为都不是突然出现的,往往都是经过了漫长的冲突后才最终演化成医闹行为。目前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缺少必要的事前预警机制,对潜在的医闹风险没有可靠的评估与警示系统,无法有效地在事前避免医闹行为的产生,不利于将损害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

(一)医患纠纷解决刑事机制的完善

1.细化医闹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关规定

完善立法、细化规定是解决当前医闹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相关问题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的途径,设立专门的“医闹”罪名,并且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明确的规范;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犯罪构成的具体标准与不同情形的罪名认定。从而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医患纠纷的实际解决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保障相同的案件能够得到相同的判决,增加法律的公信力。

2.司法实践中保证严格依法定罪

完善医患纠纷解决刑法机制的另一重要方面是保证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循依法定罪。首先,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要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进行判定,厘清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同医闹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与关系,避免罪名适用的混乱;
其次,司法机关在罪数确定时,也应对犯罪人的每一个犯罪行为都进行充分的分析,避免遗漏评价或重复评价。对于存在竞合关系的,应按照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不存在竞合、吸收或牵连关系的,则应数罪并罚;
最后,在刑罚确定时,司法机关要统一考虑犯罪人的行为与后果,尽量避免其他因素对犯罪人量刑结果产生影响。

(二)医患纠纷解决非刑事机制的完善

1.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沟通机制

首先,应增加医护人员的沟通意识,有时候只是在诊疗过程中增加一些必要的解释就可以将纠纷遏制于萌芽之中;
其次,医疗机构应搭建起专门的沟通平台,保证患者有表达意思、询问信息、提出质疑的权利,并应安排专门的岗位收集平台信息,及时做出反馈;
最后,医疗机构的主管行政部门,还应对医疗机构的医患沟通平台制定相应的规范,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考核,保证沟通平台发挥出最大的功效,避免平台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出应有的沟通效能。

2.构建专业中立的第三方调解机制

一方面,基于医患纠纷的特殊性,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需要体现出较高的专业性,需要同时具有必要的医学素养与法学素养,只有具备了必需的专业素养才能保证制定的调解协议有理可靠;
另一方面,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还需要独立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外,保持中立性,避免调解具有倾向性,不能保证公平公正。医患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应由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之外的部门进行管理,避免在实际调解中受到较多的外部压力。

3.增加医闹行为事前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还应增加医闹行为事前预警机制,根据机构的沟通平台与其他途径对患者潜在的医闹风险进行评定,对于风险较高的当事人应积极进行沟通,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制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将医闹行为发生的风险降到最低,减少医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促进医患关系健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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